对于自然科学,其研究完全不应渗入价值判断。

(27)Sachs , Michael[Hrsg:]: Gnndgesetz, Kommentar, 4. Aufl, Müinchen: Beck 2007, S.126.(28)Dreier, Horst[Hrsg]: Grundgesetz, Konmmentar,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 Aufl, 2004, Band 1, S.85.(29)Lindner, Josef Franz: Die gleichheitsrechtliche Dimension des Rechts auf 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nlichkeit(Art. 2 I GG), NJW 1998, S.1208ff., 1209.(3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而非平等模式下则是居于平等之上的自由价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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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BVerfGE 6,32,36.(14)BGHZ 13,334,339,Leser-Briefe.(15)BVerfGE 27,1(1969).(16)BVerfGE 27, 344(1970); vgl. auch BVerfGE 34, 205(1973).(17)BVerfGE 32, 373(1972).(18)Grimm, Dieter, Persnlichkeitsschutz im Verfassungsrecht, in: Schutz der Persnlichkeit/Karlsruher Fonnn 1996. Mit Vortrgen von Dieter Grimm und Peter Schwerdtner, Karlsruhe: Verl. Versichenmgswirtschaft 1997, S.7.(19)BVerfGE 34, 239(245).(20)BVerfGE 72, 155(170).(21)BVerfGE 90, 263(270).(22)Dreier, Horst[Hrsg]: Grundgesetz, Kommnentar,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 Aufl, 2004, Band 1, S.303.(23)BVerfGE 54,148,153。(18)此处所涉及的不再是权利人自己行为的保护,而是——如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提出的那样——对抗他人的侵犯行为,原仅体现为积极面向的人格发展在这类案例中明显地呈现出消极面向。2条1款的平等权维度理论的提出,实质上仍是之前的两场论争的继续,在肯定2条1款一般行为自由基本性质的同时,将质疑的目光再次投向一般人格权。艾佛斯案案情如下:门兴格拉德巴赫市市长要求延长护照的请求被拒绝,理由是其多次在外国集会并经常发表批评联邦德国的意见。2条1款保护范围的规定本身并没有包含任何利益的区分,人格的概念不应也不能限制在特定、挑剔的人格利益之内。

这一以对状态的保护为特征的私人人格领域同时还获得来自1条1款人的尊严的支持,这就是作为消极要素的一般人格权,联邦宪法法院也称之为无名自由权。二、共生: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在关于2条1款性质的第一场论争中,面对一般行为自由抑或人格核心非此即彼的取舍,德国主流学术观点和联邦宪法法院的主导判决一致倒向了前者。[4]前注[3],[美]理查德·A·波斯纳书,第31页。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是时代的要求,但是,这却需要一个艰难的较长阶段。他认为只要制度完善,私人经营灯塔的效率是高的,私人之所以没有经营就是因为收费制度不完善才放弃的。本来,交易费用的影响会使产权依赖市场无形之手靠个体的理性选择就自动促成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但是,由于作为公共产品的信息的产权的特殊性,就需要用制度进行规范,这样才能达到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的效果。四、对政府不公开信息的制裁与效益[23]政府信息不仅具有防止市场行政机会主义的功能,而且还具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作用,所以,需要公开政府信息。

但是,政府机构及其政府官员与普通公民一样也有着自身利益,政府决策不可能完全超越这种利益,政府也追求经济目标最大化,具有稳定的政府偏好和机会主义。对于第二块内容的信息可以分类,那就是,要靠私人收集还是靠政府收集,收集的比例可不可以分配,对此,从信息生产的角度而言,具有私有化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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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政府要公开信息,建立一定的制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制度可以涵盖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之中。产权界定的最大意义在于有效配置资源,减少资源浪费。科斯经过认真研究,认为由政府代替私人生产公共产品并不一定是最好的解决方案。所以,在现实中,政府要注意主动公开必要的信息,以便降低全社会的交易成本。

双方需要考虑的是:第一,被制裁可能性的大小。实际上,信息化与信息社会要求政府信息资源自由流动,以促进经济增长。仅仅这样理解政府信息公开还是远远不够的,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予以经济分析有助于更好的理解这一制度。再次,制度如果不够严谨,寻租与设租的可能性仍然会存在。

那么,如果政府官员不主动公开其应该公开的信息呢?可行的方法就是制裁。关于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问题,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会不由自主地考虑交易成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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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制裁如果不够严格,力度不够,仍会有很多寻租与设租者。[5]另外还有一种形式即对信息产权的建立和保护。

在执法领域,政府在经济行政执法过程中常常进行行政设租,即经济行政组织、行政官员为了谋取最大的机构利益和个人的私益,滥用职权,利用其支配的信息资源,向市场主体设租,与寻租者之间权钱交易。二是建立私有产权制度的收益要超过其花费的成本。本文运用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具体分析政府信息公开问题,这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的经济分析、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政府不公开信息的制裁的分析等基本内容。因为,唯有此,才最有效益。最后,要认识到政府信息的公共产品性要求信息资源必须共享。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就需要政府干预信息市场,提供信息。

其逻辑在于:一是自愿的交易一定是能使交易各方福利增加(或至少不减少)的交易。另一方面,政府却是被动的,公开的信息是有限的。

[5]参见[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著:《法和经济学》,施少华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它不是一种教条,而是一种方法、一种心灵的器官、一种思维的技巧。

[21]而交易成本包含的特定内容就是与人打交道时所花费的、与潜在的交易对手相关的各种信息成本。当然,我们首先假设政府对较严厉的法律制裁的反应是:采取更少的会被制裁的行为,即尽可能的公开其应该公开的信息。

私有产权代替共有产权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资源稀缺。博弈的结构不一定相同,但是,博弈的最优解是类似的,都要求某种类型的正式合作协定或君子协定,[27]而每个参与人现在必须在所有的这些博弈中而不只是其中的某一个博弈中考虑其最优战略。这时我们就面对一个有趣的课题,政府提供所有的信息么?当然不是,政府的干预可以采取下面几种方式:(1)政府提供信息。另外,对于正义,不同的学者也有着不同的解释。

[16]R. Matthews: The Economics of Institutions and the Sources of Growth,Economic Journal 96,(December) 1996, PP. 903-910.[17]参见前注[5],[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著书,第109页。政府不公开应该公开的信息要受到制裁,同样,政府公开其不应该公开的信息也要受到制裁,并且更为严格。

而这涉及到的信息部分,政府信息显然会占有一定的比例。[18]参见厉以宁等编著:《现代西方经济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0页。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政府信息公开有助于减少或者说节约交易成本,政府公开必要的信息是降低全社会的交易成本的要求。二、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一)政府信息的生产与产权界定信息是公共产品,所谓公共产品,是指那些能够同时供许多人享用的物品,并且它的成本不随享用的人数规模和地域范围的变化而变化。

[24]这种假设同样适应于政府机关,因为,政府机关也是由人所组成的,政府机关的制度也是由具体的人来实施的。(2)政府对私人提供的信息给与补贴。[15]对于政府而言,公共选择理论告诉我们,政府也是利己的经济人。政府经营灯塔固然是灯塔的公共产品特性所决定,但是,政府就能必然高效率的经营么?事实并不如此,人们发现,政府经营的作为公共产品的灯塔总是存在维护不善,管理不良等问题。

另外,产权的交易也是不完全的。政府信息是公共物品,但是,这种公共物品又不完全同于灯塔。

但是,我们知道政府信息包括两块内容:一是政府公开办事的信息,即政府行使职权活动过程中的信息,此为狭义的政府信息。要么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甚至成为设租者,通过设租,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但是,面临可能被制裁的结果。

所以,政府要做的不是代替私人经营灯塔,而是提供制度,对制度的实施予以监督,这就是制度经济学家关于公共物品经济学的新观点。假设甲是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掌握着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乙是政府机关以外的想获取政府信息的人。

文章发布:2025-04-05 20: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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